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雲林縣○○鎮○○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六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給付一百萬元價金。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保存登記後,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催告履行未果,自屬給付遲延;又因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建商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應負給付不能責任,伊均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伊已付價金加倍返還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向建商購買後轉賣上訴人,約定依建商之建屋進度交屋,伊經建商於八十九年九月通知交屋時即轉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不予置理,乃於九十年九月間再發函催請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解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建商購買後轉賣與上訴人,何時能移轉尚非被上訴人所能確定,再參酌兩造有關給付第三期款之約定為「於建商辦理產權登記完畢後交付」,亦未記載日期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於六個月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可採。雖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兩造簽約時已完成交屋,然因地主與建商間之爭執,遲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建商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先後四次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所有權移轉義務,係於受通知時起,始生給付之可能。被上訴人既係將所購買之預售屋(系爭房屋)轉售上訴人,若能由建商直接過戶與上訴人,即可節省相關手續費用,賺取較高之差價,按諸常理,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必馬上轉知上訴人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反之,上訴人於買進系爭房屋後,曾居住其中,並出租他人賺取租金,但因產權不清,遲未能完成過戶手續,一拖三年半,期間房地產大跌,現市價不及買賣價金之三成,又因結婚成家,購買系爭房屋之主觀意願基礎已完全喪失,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損失嚴重,自不願配合辦理,此復經仲介商 陳俊男 證實,是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因上訴人之未盡其配合義務,已難認有何遲延之情事,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金,應由出賣人沒收,解除契約。但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與承買人,雙方各無異議。」,前後二種違約情形,其有解約權者,亦係出賣人(被上訴人),非買受人(上訴人)。縱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上訴人仍無從依此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不合,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為賺取差價,必於受領建商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通知後,立即轉知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繼謂上訴人因房價只剩買賣價金之三成,如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有嚴重損失,推論上訴人必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進而以上訴人未盡配合義務,認定被上訴人無需負擔遲延責任,却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為何,其認定事實即有不憑證據之違誤。又建商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先後四次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何以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能否謂被上訴人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其次,解除權之行使,本屬未違約之一方(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後段:「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將所收訂金價金退還,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之約定,為出賣人違約時所應負責任之約定,如謂出賣人(被上訴人)縱有違約,仍有違約解除權,是否符合契約之本旨而為法之所許?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出賣人(被上訴人)違約,依上開契約約定,其解約權仍歸於出賣人而非買受人(上訴人),亦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建商將之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云云(見一審卷九五頁、原審卷一○八頁),果屬實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尚有可能?若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原毋庸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不生效力?原審未詳細審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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