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97年度花小字第72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黃筱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肆萬
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