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燕茹
被   告  洪聖翔
訴訟代理人  洪崧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店簡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車輛維修費用,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2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
兩造又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且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第40
頁),爰依民事訴訴法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於107年
3月13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苗栗縣後龍鎮龍鎮餐廳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
何焰峯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導致何焰峯所駕駛
之車輛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自105年12
月1日至106年1月25日入廠維修計74日,於維修期間,原
告因工作需要另向租賃公司租借車輛使用,租車74日,每日
租金1,000元,計支出租賃費用7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
元。
二、被告則以:請確認原告是否有需要租車及是否有租車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送修,原告於送修期間,另租賃汽車代步74日,共
計支出汽車租賃費用7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租車收
據等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被告僅抗辯原
告另租車74日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然對於上述侵權行為事
實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
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至106
年1月25日計56日,而原告系爭車輛因有些零件須待料且如
使用恐影響安全,始花較長之修復時間乙情,業據證人葉秀
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至修繕完成期間另行租車使用,共計支出汽
車租賃費用74,000元之事實,有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零件
報價單、進廠維修證明及租車收據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及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0月0日,然送修時間則為106年12月1日,縱期間係
因兩造對於修繕公司未能達成協議,然此不利益不應因此轉
嫁於被告,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
預期利益之期間實乃車輛送修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代步共計支出56,000
元(計算式:1,000元×56天=56,000元)部分,屬原告以
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當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被告固抗辯原告是否需租車及是否確實租車云云,惟
原告有租車必要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書證證明原告
確有租車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000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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