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一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94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第48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