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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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恆葦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恆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毒品數量欄編號1、2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編號3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恆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被告潘恆葦於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06年9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6年度訴第1125號 陳智 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證各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本院法官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
㈡、核被告潘恆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虛偽內容,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24號影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日薪新臺幣2千元、須撫養80歲之父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44號被告潘恆葦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葦明知其曾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價格,向 陳智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案審理陳智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105年11、12月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伊於105年11、12月間曾以電話與陳智成聯絡,向陳智成購買機油、齒輪油、煞車皮、大彈簧等物,伊在電話中並未與陳智成談論毒品之事,伊警詢所言不實,因為警察要調查陳智成,所以伊才講陳智成,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亦不實,伊只想趕快將案子結束云云,足以影響法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恆葦於偵查中│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具│││之供述│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明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1125│,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之│││號107年3月5日審判│事實。│││筆錄及結文││├──┼─────────┼────────────┤│3│本署106年度偵字第│佐證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25724號卷、臺灣新│中均證述向前案被告陳智成│││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有監察譯文可佐,被告雖於│││決1份│前案審理中改稱其於105年││││11、12月間曾以電話與前案││││被告陳智成聯絡,向前案被││││告陳智成購買機油、齒輪油││││、煞車皮、大彈簧等物,並││││未在電話中與前案被告陳智││││成談論毒品之事云云,惟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符││││合卷附監聽譯文顯示情節,││││足以採信,而判處前案被告││││陳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