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鈞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5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曾漢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膝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怡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漢瑜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