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暨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一一論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應負賠償之責。是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有不誠實之行為,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減損時,保險人即應負賠償之責;至於其財產確定發生減損是否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則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邱慶松 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有該契約所定不忠實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損害及其金額係於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後確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不違背法令;而損害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確定,既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審未予斟酌審究,亦難謂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主張因邱慶松之行為,致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系爭貸款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償,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該基金函文為證,非未為舉證;而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已執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或扣押邱慶松之退休金而獲償,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所稱被上訴人已獲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因其未舉證,而指其抗辯不足取,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