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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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正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正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認本案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對面後下車欲探望友人,當時車上還有一位朋友在等伊,後來伊又步行返回上開小客車時,因當時有違規停車,員警請伊出示行照、身分證,伊跟員警說車是伊開來的,員警查驗後表示伊是列管身份,就問伊同不同意查驗一下伊的車子跟身上,伊有同意,車上沒有查出什麼東西,員警叫伊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攤開給員警看,員警見到伊皮夾之夾層內有1個夾鏈袋並請伊拿出來,該夾鏈袋內伊有放好幾張手機的SIM卡,該夾鏈袋目測看起來是很乾淨的,伊當時就拿給員警,伊覺得該夾鏈袋並不會被測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員警仍告以要對該夾鏈袋做現場測試以看有無毒品陽性反應,若無陽性反應伊就沒事,員警就當場以試劑測試,測出結果員警說是陽性反應,員警隨即問伊是否還在施用毒品,伊就說「有」,並坦承伊於員警詢問伊之前2天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檢驗試劑之照片1張附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3頁),且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可憑,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函覆結果,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係員警在被告所有之皮夾夾層內查獲,並非被告自行提出,且經員警以檢驗試劑予以初步檢驗而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大隊106年12月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8100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8頁至第90頁),是綜上事證,足見員警於執行搜索時,發覺上開包裝袋,並加以測試且測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顯見員警已然有足夠證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員警發覺,縱被告於警詢後供承本案犯行,亦為自白而非自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上訴人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度施
用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有輕度肢體障礙,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3頁),參以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
四、被告以本案有自首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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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林正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之網咖店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9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法治路1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5偵-1794)。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