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瓅云
陳柏文劉凡禾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瓅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凡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石瓅云、陳柏文、劉凡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瓅云、陳柏文、劉凡禾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3人與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戶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惟被告劉凡禾、石瓅云於警詢及被告陳柏文於偵訊時均供稱該款項係用於諸值賭金數進行下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94頁背面),故尚難認此上開數筆款項係屬於「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請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且已非被告3人所有,亦難認係屬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應由另案被告 林哲宇 所涉之賭博案件中予以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74號被告石瓅云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凡禾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瓅云、陳柏文、劉凡禾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al.ts777.net),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林哲宇涉嫌賭博罪嫌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下稱林哲宇合作金庫帳戶)進行儲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賭博,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石瓅云、陳柏文、劉凡禾並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石瓅云、陳柏文、劉凡禾均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賭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瓅云、劉凡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陳柏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石瓅云、劉凡禾及陳柏文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上開林哲宇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故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上開賭博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石瓅云、劉凡禾及陳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劉凡禾及陳柏文於附表所示期間前後多次之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之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另如附表所示賭金,均為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子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時間│地點│帳戶│賭博方式│賭金││││││││├───┼────┼─────┼─────┼───────┼────┤│石瓅云│民國105│新北市中和│合作金庫商│依台灣彩券股份│輸3,000│││年11月4│區南山路│業銀行南勢│有限公司發行之│元,賭金│││日│511號住所│角分行帳號│「今彩539」所│共3,000│││││0000000000│開出之獎號為依│元。│││││881號帳戶│據,於每週一至│││││││週六固定開獎,│││││││自01-39計編3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5組號│││││││碼,並無最低及│││││││最高下注金額限│││││││制,若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獎號相同者,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不等金額│││││││之彩金。││├───┼────┼─────┼─────┼───────┼────┤│劉凡禾│105年10│新北市板橋│第一商業銀│以超級籃球聯賽│輸6萬900│││月26日起│區太和街5│行華江分行│(SBL)、美國職│元,贏2│││至同年11│6號住所│帳號202507│業籃球(NBA)及│萬7,227│││月5日止││84276號帳│美國職業棒球大│元,賭金│││之期間││戶│聯盟(MLB)賽事│共8萬││││││為簽注標的,以│8,127元││││││上開賽事之結果│。││││││論輸贏,並無最│││││││低及最高下注金│││││││額限制,每日讓│││││││分、賠率均不同│││││││,如下注之隊伍│││││││贏球,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簽注金額│││││││0.95倍之彩金(│││││││其中百分之5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陳柏文│105年10│新北市板橋│第一商業銀│以美國職業籃球│輸8,000│││月28日起│區松江街72│行南京東路│(NBA)賽事為簽│元,賭金│││至同年12│巷32號住所│分行帳號14│注標的,以上開│共8,000│││月31日止││000000000│賽事之結果論輸│元。│││之期間││號帳戶│贏,每注最低下│││││││注金額為100元│││││││,並無最高下注│││││││金額限制,每日│││││││讓分、賠率均不│││││││同,如下注之隊│││││││伍贏球,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簽注金│││││││額0.9倍之彩金(│││││││其中百分之10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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