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朱甚珍
被   告  蕭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
7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3,226元(含
本金60,455元、利息36,040元、違約金26,731元),未依
約清償。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23,22
6元,及其中60,455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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