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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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顏玉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顏玉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顏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其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酌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皆係
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壹張│├──┼────────┼──┤│2│簽單本│壹本│├──┼────────┼──┤│3│現金新臺幣300元││├──┼────────┼──┤│4│傳真機│壹臺│├──┼────────┼──┤│5│計算機│壹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林顏玉金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顏玉金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以賭客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特別號等,每注簽注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嗣後核對當期「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注之號碼中獎,每注可贏得二星5700元、三星5萬7000元、四星75萬元、特別號3600元不等之獎金,如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歸林顏玉金所有。嗣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林顏玉金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簽單本1本、現金3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顏玉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簽單本1本、現金300元等物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簽單本1本、現金300元,係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葉安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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