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戈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戈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戈林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民國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府連路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8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被告戈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戈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5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 於同年9月16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府連路口,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戈林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中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2│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被告經警於108年9月16日11時│││結果報告(檢體編號:│2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108M210)│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尿│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液、毛髮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8M210)││├──┼───────────┼─────────────┤│3│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片8張。││││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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