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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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善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善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善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未經許可而任意持有,竟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間某日,應予更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大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於高雄市○○區○○街○○○號之2「愛車美洗車場」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2,420元,並經朱善平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第一級海洛因3包、盛裝海洛因香菸盒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電子秤1個及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善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鑑驗結果: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外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26日被查獲前持有上開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扣案非制式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既屬不可割裂,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仍繼續持有,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查無被告以之從事犯罪,並慮及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僅為3顆(鑑定後僅有1顆具有殺傷力)、持有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上開經試射之扣案子彈2顆,因其中1顆試射後,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另外2顆子彈原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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