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游惠裕
游美鳳 共同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相對人 游金龍 關係人即聲請人游 李美玲 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關係人 游重春
呂招治 游雅凰 游琬瑜 游庭瑗 游明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5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係人游李美玲於原審聲請及對抗告之陳述意旨略以:㈠游李美玲之配偶游金龍因於民國80年7月8日罹患精神分裂
症,迄今未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游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李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金龍之監護人、關係人游雅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北 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具備精神科專業,依法
得為本案之鑑定人,抗告人僅以該院為私立機構而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⒈抗告人抗告理由泛稱鑑定人 羅家駒 醫師所屬臺北仁濟院附設
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係私立機構,質疑其專業性及公正性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故選任鑑定人,為原審法院之職權,除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法院應受其拘束外,原審法院得本於職權選任適當之鑑定人。
⒉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業已依法訊問鑑定人,而所選定之鑑定人羅家駒醫師,觀其個人簡介,係畢業於「國防大學醫學院」,曾擔任「關渡療養院副院長、富善醫院副院長、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院長、臺北仁濟院院長」,現則為「臺灣精神醫學會精神科專科醫師」,足見羅家駒醫師確實具備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故原審法院選任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羅家駒醫師為本案鑑定人,並無不合。
⒊又抗告人稱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因屬私立機
構,欠缺專業性、公正性等語。然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早於民國11年間即成立,為臺灣最早設立之精神醫療院所,該院更擅長於診斷及治療強迫症、畏懼症、躁鬱症、精神分裂症、老年精神病症等相關精神疾病。實務裁判多有採納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監護宣告裁定之判斷基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100年度監宣字第43l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該院具備精神疾病診治之高度專業性。況且,該院及鑑定人羅家駒醫師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32條所定不得為鑑定人之事由,亦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利害關係,客觀上實難推認鑑定人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徒以主觀上臆測推論,顯無理由。
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游金龍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及嚴重
性,且判斷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故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⒈抗告人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游金龍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及
嚴重性均無描述云云。惟查,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載明:「仍有精神病症狀,致使其言語表達、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所障礙…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退化及障礙」,即為相對人游金龍所患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個人事務處理、人際溝通互動存有顯著障礙。…個案無法適切管理其自我財產。其精神及智能狀態恢復完全正常之可能性不高。」,無法與人溝通互動、處理事務或管理財產,即為游金龍所患精神分裂症之嚴重程度。因此,該院依據游金龍之狀況,判定「個案游金龍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均已就游金龍所患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及嚴重性為詳盡說明,應無再為重新鑑定之必要。
⒉且抗告人等陳稱游李美玲曾要求游金龍面對醫師詢問均回答
不知道一事,顯非實在。本案既已選定合法鑑定人,且鑑定人依據專業判斷相對人係符合監護宣告之人,顯見抗告人所言均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㈣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選任本件之鑑定人係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
莊分院羅家駒醫師,並經鑑定人認定游金龍「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致使其言語表達、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所障礙,其個人事務處理、人際溝通互動存有顯著障礙。因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退化及障礙之故,個案無法適切管理其自我財產。其精神及智能狀態恢復完全正常之可能性不高。個案游金龍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然查,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係財團法人之私立機構,抗告人等就私立機構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存疑,而認應以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精神科專業醫師為鑑定人始為妥當;抗告人等認原裁定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不當,而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再者,原鑑定人認游金龍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云云,然就其症狀為何、嚴重性如何均無描述,如何導出「其言語表達、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所障礙,其個人事務處理、人際溝通互動存有顯著障礙」、「個案游金龍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結果亦無敘述,抗告人等就其鑑定結果尚難甘服。
㈡相對人游金龍平日與關係人即父親游重春、母親游呂招治同
住,抗告人游美鳳及游惠裕則每日返家探視,抗告人2人長年相處觀察,相對人游金龍除個性較內向、懼怕其妻外,其言語表達、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皆與正常人無異,尚可與人正常對答,並暸解他人之意思且予以回應,並非無法自理生活之人。且102年8月2日相對人游金龍親口告訴抗告人游惠裕及大姊夫,謂其妻游李美玲帶其就醫前,曾要求其面對醫師詢問,一律回答不知道等語,顯見游金龍尚能判斷外在情事,且其就醫之診斷極有可能被誤導,而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又游李美玲覬覦游金龍與游重春共有之房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地)已久,始隱瞞抗告人等而聲請對相對人游金龍為監護宣告,游金龍並非真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㈢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關係人游李美玲於原審聲之聲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審選任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精神科羅家駒醫師為本件鑑定人,並審酌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後,裁定認:㈠經原審於鑑定人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游金龍之心神狀況,游金龍固能正確回答其名字,並指認游李美玲及在場人為其配偶游李美玲、女兒游雅凰,然除回答法院問題時,其餘時間均沈默無反應;復依鑑定人羅家駒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游金龍「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致使其言語表達、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所障礙,其個人事務處理、人際溝通互動存有顯著障礙。因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退化及障礙之故,個案無法適切管理其自我財產。其精神及智能狀態恢復完全正常之可能性不高。游金龍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可稽,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依法宣告游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游李美玲為游金龍之配偶,現與游金龍同住,為游金龍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受游金龍之監護人;另游重春為游金龍之父親,份屬至親,且亦與游金龍同住,且經關係人游呂招治、抗告人游美鳳及游惠裕所推舉,亦有意願擔任游金龍之監護人。由於游李美玲及游重春均有監護游金龍之能力,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由游李美玲與游重春2人共同監護,可以分擔對於游金龍之照顧責任,彼此間亦可相互支援協助,且為免雙方因管理游金龍之財產所生爭議而影響家族情感,如能由游李美玲與游重春共同就游金龍財產之管理進行磋商協調,並共同執行,應較能符合游金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游李美玲與游重春2人為游金龍之共同監護人。另審酌游呂招治、游雅凰,分別為游金龍之母親及女兒,由其2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指定游呂招治、游雅凰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適當。
五、本件抗告人辯稱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係財團法人之私立機構,抗告人等就私立機構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存疑,應以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精神科專業醫師為鑑定人始為妥當,原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不當,有重新鑑定之必要。鑑定人認游金龍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然就其症狀為何、嚴重性如何、何以認為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均無描述云云。惟查:
㈠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為設立多年之
精神科專科醫療機構,該院精神科羅家駒醫師為精神科之專科醫師,且富有鑑定經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登記資料、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及精神科醫師簡介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43至44頁),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之規定,羅家駒醫師自為適任之鑑定人。抗告人等徒以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為私立機構,其專業性及公正性存疑云云抗辯,顯無可採。
㈡又游金龍目前於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有社會退縮、個
人衛生差、幻聽、關係妄想、被害妄想、不敢外出等症狀,其於101年4月及5月間曾因精神病症發作而住院治療,此有耕莘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7頁)。經鑑定人羅家駒醫師鑑定游金龍之精神狀態,鑑定過程及結果為:「五、目前精神狀態檢查:102年8月19日與個案會談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當時個案意識清醒,情緒焦慮,個人衛生欠佳,對問題常用『不知道』回答,有幻聽及妄想症狀。
六、心理測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總分30分,個案得分20分,於定向感、注意力、數學運算、抽象思考、判斷能力、語言表達等向度表現不佳。測驗顯示受長期精神病影響,其精神及智能有顯著功能障礙。七、鑑定結果:個案游金龍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致使其言語表達、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所障礙,其個人事務處理、人際溝通互動存有顯著障礙。因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退化及障礙之故,個案無法適切管理其個人財產。其精神及智能狀態恢復完全正常之可能性不高。八、鑑定結論:個案游金龍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足見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詳述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則抗告人辯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游金龍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及嚴重性均無描述,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法官張筱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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