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施議忠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㈤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㈥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㈡至㈧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第153號裁定部分減刑,併與不得減刑部分分別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5千元)、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係接續執行罰金10萬5千元易服勞役105日部分),嗣於102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施議忠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過約1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並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其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為警逕行拘提,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97公克),且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將向警方供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議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5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至9頁、第15至18頁、第51頁),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97公克)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前科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為警逕行拘提,當時警方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前不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㈢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97公克),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005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而本案因警方在被告身上當場發覺海洛因1包予以查扣,警方因而發覺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被告始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