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39號原告 林建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9D017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非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而行經國道5號北上45公里處(羅東北向入口匝道),經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發覺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中排左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1743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當場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7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9D017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年6月26日21時15分,在羅東交流道遇警察臨檢,警察由車外向內察看,並指責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要求將車輛至右前方停靠,當下警察不聽伊解釋本車後座安全帶為繫腰式,而非傳統的三點式安全帶,執意要求車輛向前停靠,交由第二位警員開單取締,伊一樣強調乘客有繫安全帶,但第二位警察更強烈的不願意聽解釋,只不耐煩地說同事不會冤枉你,不然你走正常管道申訴,當下還要求伊簽名(交通罰單),好像不簽還要多一條妨礙公務罪一樣。伊強烈懷疑警察是否專業知識不足,或是該警察罰單業績不足,執意要開單,而是否當下應該同時間請司機回頭查看(因罰司機)如真未繫比較無爭議,或是由一位警察從頭到尾執勤視線不離抓著犯罪事證不放,大家沒爭議,或是警察執勤有錄影存證,照相舉發可以來證明本車乘客無繫安全帶?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違規狀況屬實,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且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經查詢其車籍資料為,2010年12月出廠,福斯KOMBI車型,依據福斯公司官網所提供2014年KOMB
I車款,全車座椅是採三點式安全帶,本案涉案之車輛是2010年12月出廠,有無可能非如目前車款均採三點式安全帶?若屬中排中間座位,因其並未緊鄰車體之側邊,故可能早期或有如原告所稱之繫腰式安全帶之設計,惟本案員警於職務報告書明揭,所舉發未繫安全帶之乘客,是指中排左後方,該座位緊鄰車體之側邊,故仍採三點式安全帶設計,因此原告指稱該車屬於繫腰式安全帶之設計,顯屬有誤,先予敘明。又本案屬員警當場舉發之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類型,原則上即無依該條必須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構成要件必要性。而依據同條例第7條第
1項警察屬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者,則其既屬依法執勤人員,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部分交通違規樣態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因而本案值勤員警於目睹原告所駕駛車輛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予以掣單舉發違規,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再參酌原告於103年7月4日向本處之陳述意見書所述:「…椅背後也都有『請繫安全帶』之警語,當下乘客如未繫,警員應開罰乘客,而不是司機吧?司機也總不可能當下在乘客面前跟警員吵著說是要開罰後座乘客吧?警員當下是否應查證,開罰乘客,而不是開罰駕駛人?」,顯見其實原告對於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事,亦明瞭在心,僅是原告認為不應處罰駕駛,應處罰乘客而已。再者,據舉發員警說明,舉發當時雖屬晚上,但因舉發地點光線明亮,加上員警有靠近駕駛,並就近觀察後座乘客,故不存在有誤判之狀況。爰此,本案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26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非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而行經國道5號北上45公里處(羅東北向入口匝道),經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以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1743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當場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8頁、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警員攔查時原告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座乘客是否未繫安全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填具職務報告,載稱:「職小隊長 林致宏 、警員 謝春喜高閒武陳政雄 等四人於103年6月26日服21時至24時巡邏勤務,依當日勤務表規劃執行警察局辦理之21時至24時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執行本項工作地點為羅東北向入口匝道,職依所規劃時段執行並擔負之任務為現場指揮及攔檢工作,逐車攔檢,約於21時15分許,攔停申訴人所述車號0000-00(福斯VOLKSWAGEN)時,未聞有駕駛酒味,惟該車後座尚有乘客,遂請後座開啟車窗檢視是否有繫安全帶,後座乘客依職所示開啟車窗後即見中排左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即示意該車駕駛往前停靠執法區,以利後方來車通行並接續執行,並交由執行警戒同仁依法製單。二、職等執行本項工作當日雖為夜間時段,惟羅東北向入口匝道當時路燈開啟光線充足,且執行酒駕攔查時需靠窗才能聞辨駕駛有無酒駕行為並同時執行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態樣取締,當請後座乘客開啟車窗時,職與乘客之相約距離足以清楚看到後座乘客沒有繫安全帶違規行為無誤判可能,....。」(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而衡諸上開警員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其當受有行政懲處責任,衡情上開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警員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之前揭職務報告內容所述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況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而是否當下應該同時間請司機回頭查看(因罰司機)如真未繫比較無爭議,...。」,據之,是於警員發覺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斯時,堪認原告並未立即回頭查看確認乘客是否有繫安全帶,則其又豈能謂於警員欄查時後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故其空口所辯,要無足採。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故若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款至第6款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該此規定僅係針對「逕行舉發」,而因本件係當場欄檢而為舉發,自不受該逕行舉發之限制,故警員雖就該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未繫安全帶之後座乘客見警攔查,可隨即繫上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未予錄影,仍不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3、至於原告雖提出內容為一乘客使用繫於腰間之安全帶之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然因該照片係原告事後所拍攝者,且經比對該車原廠配備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是否與警察攔查時屬同一車輛、乘客位置是否相同,均堪置疑;況且,警員之職務報告業已敘述本件違規事實係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如前述,則縱使該車之後座安全帶係「繫腰式」,然因乘客未予使用,亦無解於此一違規事實之構成。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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