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告 孟常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
雖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惟中興銀行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參。而中興銀行總行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見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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