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被告 林玉英
許忠雄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被告林玉英之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許忠雄、林文德之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悠美 ,嗣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變更為張宏嘉,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
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6150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標的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性質核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至於系爭支付命令雖未載明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亦業經銷毀(見本院卷第84頁),然參諸被告許忠雄、林文德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程序所提起之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書之內容,當可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買賣價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準此,本件訴訟與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當非重複起訴。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英於88年7月15日邀同 黃育瑜 (已歿)、被告林文德、許忠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購買三陽牌、99年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400元,分48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擔保借款債權。詎料,被告僅繳款4期共計6萬17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林玉英簽立之切結書為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償,經抵充17萬3636元後,尚有50萬5064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05064】。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99年度上易字第3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償,然系爭車輛因折舊價值顯有減少,不足清償被告之債務,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價值減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欠債務扣除經抵充價款後尚有不足之部分,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援引民法第127條第7款(實應為第8款)、第137條第3項規定,主張臺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時效已消滅,與本件訴訟無涉。至於分期付款申購書,並非契約書,該申購書保證人欄位縱非被告許忠雄、林文德親簽,亦無礙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064元,及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2609號受理後,查封被告林文德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款債權84萬3988元,以及被告許忠雄任職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薪資債權。惟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27條第7款(按應為第8款之誤載)規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林文德、許忠雄已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第157號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另原告提出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保證人欄位所載之「許忠雄」、「林文德」,均非被告許忠雄、林文德所簽,亦未蓋有任何印鑑章,且該筆跡核與買賣契約書上被告許忠雄、林文德之親簽筆跡不同。是以被告許忠雄、林文德僅就買賣契約書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故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第27條第2項(按現行法為第28條第2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上開條文所稱「其價值顯有減少者」,應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而言,非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且其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英邀同被告許忠雄、林文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車輛,扣除頭期款1萬元後,尚有74萬400元約定分期付款,按月每期繳納1萬5425元,共計48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1頁)。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繳款4期後未再繼續付款,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取償,抵充17萬3636元等節,亦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有提出答辯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上開所述兩造約定內容、付款數額及拍賣取償之情節,始終未為爭執,自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尚有50萬5064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05064】,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當屬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求償規定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自應為15年。
又原告主張其係於89年7月29日取得系爭車輛拍賣價金後抵償欠款一事,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表、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7頁)。而原告係於10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甚明(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被告許忠雄、林文德又辯稱: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 非渠 等所親簽,僅就買賣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忠雄、林文德既未爭執在買賣契約書上親簽擔任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買賣契約書所衍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目的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所載之「許忠雄」、「林文德」並非表示簽名為意思表示,縱非被告許忠雄、林文德所親簽,亦不影響渠等親簽買賣契約書而應負擔之連帶責任,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為據,主張遲延利息應自89年7月30日(即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匯入抵充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0、9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見本院卷第51頁)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觀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基於誠信原則,乙方(按指被告林玉英)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依約給付價款或連續遲延給付價款之情事時,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甲方(按指原告)得請求乙方及丙方(按指被告許忠雄、林文德)1次全數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以全部違約金額為基準,按日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顯係針對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如何計算而為約定,並非針對損害賠償而言。而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既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5064元,及被告林玉英之部分自103年6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林玉英,見本院卷第3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被告許忠雄、林文德之部分自103年7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
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許忠雄、林文德,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