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157號原告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仟零陸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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