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其所涉之刑責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原裁定認為不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則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16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龍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因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3毫克,經警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業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97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7年5月20日向國庫支付30,000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96年度緩字第3793號全卷審認無訛。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屬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又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義。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應向國庫繳納30,000元,業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則本件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抗告人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抗告人於97年2月1日所為之裁決,除對受處分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外,亦併對受處分人為罰鍰52,500元之處罰,上述罰鍰部分,即有未洽,是原裁定撤銷關於罰鍰之裁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就罰鍰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撤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處分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審亦併為不罰之諭知,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不予審酌及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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