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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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母 白蔡 垂錦於民國92年8月5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於97年7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誠品圓環旁麥當勞前,交付並告知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人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女子於97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42分許,匯新臺幣5萬1千元至該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該帳戶予一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始行提供云云。惟查:
㈠被告交付白蔡垂錦帳戶予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即與某成年女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網路交易匯款設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上開金額款項至白蔡垂錦帳戶,惟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提款方式經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屬實,復有白蔡垂錦帳戶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第28頁)在卷為證,是某男子與女子共同以白蔡垂錦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予該成年男子:
⒈衡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無取用
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被告自承:伊隔3天覺得奇怪,沒有向他要回帳戶,該帳戶係伊7月時唯一能使用之帳戶(本院卷第14頁、38頁背面、39頁)。被告於交付帳戶3日後,察覺已無法聯繫該男子時,竟未申請掛失其時唯一得使用之帳戶或報警,以防帳戶遭用於不法之途,顯悖常情,顯徵被告就該帳戶之去向及用途毫不在意,應係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⒉被告辯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7年7月初連打4天多次
電話予報載電話0000000000,伊係看97年7月9日報紙廣告去應徵,並提出97年7月9日報紙為證。惟查,卷附兩支門號通聯紀錄顯示(本院卷27頁),兩支門號於97年7月8日即有通聯,被告電話於該日有1次發話予報載電話,而報載電話於同日有4次發話予被告電話,通話秒數係11秒至63秒不等,被告電話於97年7月9日僅1次發話予報載電話,通話秒數為46秒,此後兩支電話再無通聯,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7月9日應徵,連4天撥打多次電話云云顯有不符;況倘被告所辯去電商談係確認工作內容、薪資一情屬實,何以數次通聯秒數均係短暫,實有違一般人求職時多詳細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而應有一定通話秒數之常態。況被告供承:薪資均係現金發給(本院卷第13頁背面),則其何需帳戶作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用,衡被告為高工畢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係應徵司機工作云云,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⒊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
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高工畢業,具一定智識程度,又有工作經驗,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該男子使用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高工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