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查獲之際該3台電子遊戲機具均仍插電營業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 陳信元 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擺設時間非長、且所得利益亦屬非鉅,惟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俱屬共同被告陳信元所有、且均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2台│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②│「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台│同上│├──┼───────────────┼──────────────┤│③│代幣1334枚│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