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詩楷律師
張泰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該SIM卡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6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持有友人丙○○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8月1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初,與乙○○、己○○、丁○○及庚○○聯絡,佯稱係葬儀社人員,可幫忙販售其等所購買之靈骨塔位,惟須先繳納管理費等語,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繫,致乙○○、己○○、丁○○及庚○○均陷於錯誤,個別在高雄市及新竹市等地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45,000元、65,000元及60,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乙○○、己○○、丁○○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月間,委託友人丙○○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其使用,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述SIM卡未使用就遺失,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6年1月間,委託友人丙○○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以其名義替被告申辦門號,於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交予被告使用等語相符,並有上述SIM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己○○、丁○○及庚○○分別於上述時間,接獲利用該SIM卡撥打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之佯稱係葬儀社人員,可幫忙販售其所購買之靈骨塔位,惟須先繳納管理費等語,致乙○○、己○○、丁○○及庚○○均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復據被害人乙○○、己○○、丁○○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私立萬壽山(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使用權狀、通聯調閱查詢單、乙○○通話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原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
(二)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查被告雖辯稱並未將上述SIM卡交付與他人,然對於該SIM卡遺失之情節,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使用該門號1-2日即遺失,遺失地點在臺北市西門町(96年度他字第9947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則稱當天帶的2支手機都掉了(97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再於本院改稱尚未使用即遺失,另1支手機後來找到等語,供述不一,已堪質疑。而證人戊○○僅證述被告曾告知手機遺失,其餘細節均語焉不詳,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SIM卡具私人專屬性,被告遺失SIM卡卻未告知申請人丙○○,亦未掛失或暫停使用,實與常理有違。綜上各情,堪認該SIM卡,確係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上述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擅將所持有之SIM卡提供他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雖其年紀尚輕,智慮未周,然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結果發生日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被告幫助犯罪當無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彭慶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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