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本判
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
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11月8日
起即未能依約履行,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10月7日起至95年8
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之欠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144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共
計14,856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
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56
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2,000元,
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及債權移
轉證明書為證。
二、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顛峰電
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先後委由原告新光
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
,並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此有被告親自書立之「申請
表」暨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足證。觀諸被告所簽
立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粗黑字體載明「誠泰行銷」,其下方列
有紅字體「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又其約定
事項第一條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
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
業銀行保有貸款與否之權利」第2條約定:「如消費性商品
貸款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
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
,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
,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
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
帳戶內,絕無異議…」。則系爭申請書當事人間已產生委任
與指示交付的法律關係,即被告對新光行銷委任辦理事項為
(1)辦理消費借貸款(2)受領消費借貸款(3)將受領消費借貸
款轉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4)申請人依約按期
將清償貸款款項交付誠泰行銷後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清償貸
款。另授權指示誠泰銀行將准貸款項逕行撥付誠泰行銷公司
指定帳戶內。又系爭申請書背面即以黑底白字標明為「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契約第一條上即記載:「本貸款期限
係自民國94年04月07日起,至96年04月07日止」,第二條記
載:「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零計算」系爭申請
書及系爭契約內容已載明由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授權原告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
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帳戶內受領消費借貸款項,再代被告
清償積欠特約商店(巔峰電信)之價金。被告填具申請書,
即為對新光銀行貸款之要約,原告新光銀行撥貸款項,並依
申請書第3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時,新光銀行即為消費借
貸契約之承諾,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
立。被告並依原約定方式自94年05月07日起,按月繳款2,00
0元予原告,依約定按月繳付分期款項,惟被告僅依約繳款
至94年10月07日止)故被告否認與原告未成立借貸契約,顯
有誤會。
㈡、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
關係之確定,且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當庭自認,
即親簽為無誤,另本件原告之消費貸款部承辦人員確曾於被
告申辦未久後之94年04月01日以電話徵信照會之方式與被告
連絡,有該錄音譯文一份,觀諸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對話初始
即先具體表明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並詢問被告有
無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答:「對。」,問申請書的簽
名是妳自己簽的嗎,亦答:「對」及就其私人身份證號碼提
示「C220377」,被告答:「258。」,若被告不知道申辦系
爭電信商品之事實與意願,為何會對該去電人員之身分及所
指貸款內容,甚且就其私人資料情形為詢問等均絲毫未質疑
,已有違常情,況且,原告之承辦人員就申請表之填寫情形
為詢問時,被告亦曾回答有簽署系爭申請表,且對於承辦人
員之詢問,被告亦如實回答而無任何疑問,依經驗法則,足
以證明被告對申請表填寫內容、購買系爭電信商品、辦理系
爭消費性貸款均知悉且同意,否則當無如此回應之理,次按
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為民法153條之規定。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
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消費借貸契
約為非要式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而當事
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
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故凡當事
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
20年上字第1727號、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
被告依約繳款5期與上訴人,故被告辯稱未與原告新光銀行
間有貸款之契約,實無足採。故被告簽立貸款申請表,自應
受契約內容拘束,原告新光銀行始依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三條
之約定,將被告申貸之款項依前開指示將消費借貸款撥付,
是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
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㈢、系爭申請書及貸款契約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1、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
容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否則
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再者,消費者如有
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法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屬消費
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在現代司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
,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
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
約內容。(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決)。
本件系爭申請表,其左上角已用顯明字體標明「誠泰行銷」
字句,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
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顯明
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智
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依經驗法則客觀上
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簽名欄
上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
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
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
色顯明字體突顯其內容,被告於簽名前當可輕易看見,並無
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故被告業已審閱契約內容無異議,
始於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被告於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已依
約按期繳交費金,是被告等已知悉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
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置辯,況被告若有反悔
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原告撥款前電
話徵信、照會中向原告等為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惟被告
並未為之,且於締約後陸續依約繳款數期,是縱被告稱於締
約前並未經相當期間審閱,仍應認上開消保法所規定之合理
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況且,原告等亦無妨礙被告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於簽約前亦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
會,自無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
2、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
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
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被告申辦系爭消
費性貸款,係為給付購買特約商(經銷商)之節費商品,則
被告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
,決定是否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並與原告訂定本件貸款
契約。又關於被告與特約商(經銷商)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
方式,倘被告認為向原告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
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原告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
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
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訂定本件貸款
申請書,復依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自無違
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3、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電信
公司之違約行為,被告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
,而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
商品之暇疵擔保責任,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與新
光銀行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
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
由,對抗原告。
㈣、關於『巔峰電信』之行銷模式及其銷售之商品部份,謹詳述
如下:
1、按巔峰電信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之法律
關係非僅單純買賣消費關係,被告除為消費者及辦理消費借
貸外,並取得傳銷商之資格,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證物六):「…本
案(即巔峰公司)參加人又非為消費者,故非屬消費爭議事
件,本會並無立場進行行政監督外。惟本件涉及多層次傳銷
參加人之權益…。」,咸認定巔峰公司案之借款人乃屬公平
交易法第8條第5項第一款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
2、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以申請加入
會員時,其購買商品之動機係著眼於“取得傳銷經營權”,
而非僅單純購買商品,是以消費者購買商品加入會員時,尚
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以取得傳銷商資格。至於消費者選
擇以現金一次付清(可享九折優惠)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
付款,則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定,並未要求消費者務必向
銀行辦理貸款。
3、巔峰電信消費者為加入傳銷而購買商品,即取得傳銷經營權
,並獲得之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轉接電話使用)、亞太
電信門號及一萬分鐘通話服務(不限使用時間,端視消費者
使用之狀況,並未限制消費者何時須打完,或每月最多可使
用多少),總價金為48,000元,當時巔峰電信已將前揭商品
一次交付,並開立發票,而消費者亦取得傳銷經營權,並享
有分期利益及手機、節費器等其他利益,雙方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一致並已具備對價性,其簽訂之契約應為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之範疇實已有效成立。
4、消費者加入巔峰電信會員後,即取得傳銷商資格,並可對外
招攬會員、推廣商品俾以收取每人3000~4000元不等之『介紹
獎金』。據悉,『巔峰電信』招攬2萬多名會員,收取之會費
計超過10億元,而其中一億元以上即用於支付會員之介紹獎
金。是以,『巔峰電信』消費者中,非皆屬單純之受害者,
其間亦不乏已獲取暴利之人。倘容許其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
之風險轉嫁於銀行及原告,而判決其無須給付貸款,豈合社
會公理?
㈤、關於遞延性消費商品銷售:
1、關於『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於本國已
行之有年,包括汽、機車貸款、消費性商品貸款等,皆屬此
類消費模式,而金融機構制訂相關之契約及授信規範係以當
時之法令為依據。有關此類消費模式,所遵循及信賴者,乃
我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而系爭申請書及貸
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亦係遵循我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
關法令所訂定。
2、另有關經銷商無法提供服務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
法院之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南轅北轍,大不相同,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案,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5號中業
已做出相關決議(證物七)。依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結果,
決議採『甲說』-即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類消費爭議
,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
3、查自發生『佳姿公司』、『巔峰電信』、『亞歷山大』…等
公司倒閉而致消費者權益受損之事件後,社會輿論及政府機
關已正視此類問題,並針對此類消費貸款模式進行檢討及修
法,故金管會於日前邀集銀行業及相關部會研商,最後銀行
公會決定建議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及13條帳款疑
義處理程序,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中,載
明商店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請求暫停付款,創造消費者、商店及銀行三贏局面。惟考量
銀行需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內部評估
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實施日期訂
在「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此項決議即已針對過去
『買賣』結合『貸款』之問題做一徹底解決,且其意義亦與
日本與德國立法保護消費者之精神相應。而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亦以新聞
稿揭示本處理機制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並不溯及既往。是
以,依本案被告申辦貸款時間在94年間,自無本機制之適用

㈥、『…所謂契約是否公平,最簡單的判斷基準,就是交換的客
體,即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價值是否具有等價性。蓋契約
成立的過程若健全而無意思瑕疵,且其意思形成在私法自治
容許的範圍,法律秩序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規範所彰顯
的契約正義,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存在的主觀等值性,不應任
意否定,否則,當事人對將來契約之履行已無可預測性,法
律安定性,交易安全將受嚴重破壞,私法自治原則不啻鏡花
水月。(參照, 陳自強 ,論計算錯誤,政大法學評論第53期
,民國84年6月,頁198),綜觀全案,原告於簽立系爭申請
書時,依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及年齡,在經驗法則及客觀
上,原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其所承擔風險及所取得之利益
是否存在等價性。另應審就原告購買巔峰電信商品之身份,
純為消費者或為加入傳銷事業成為傳銷會員,謀取傳銷商業
利益者。原告既已簽署申請書且依申請書約定條件履行多期
分期繳款,則申請書之契約正義應續予貫徹實現,才能維護
法律安定性,保障交易安全性。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均未在申請卡上用印或簽名,即兩造並未成立借貸款契
約,只有巔峰公司用印。又系爭申請卡密密麻麻,字體細小
,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在30日內
供被告審閱,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
生效力。且申請卡文字中,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
任原告去貸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領款,
被告不得用益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將款項交付第三人巔峰公
司,但被告卻應付還款義務,第三人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
原告抗辯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
,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一定型化契
約限制者均無效。
㈡、兩個關連性契約需分離,已經金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亦
是法源應予遵守。其他銀行如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已遵照單契
,可資參照。而本件申請卡表面看來是被告向巔峰公司買行
動電話契約,被告亦作如此想,且簽名亦只此二人,雖知原
告含混著許多曖昧文字,卻未簽名用印,請為有利被告之解
釋。依我國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之關連性契約,而於事後主張債權相對性,主張
貸款與消費係兩個契約。
㈢、申請書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
名處用極小印刷「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
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
」等語,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及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絛)。又此申請表經由被告向
消費者基金會之消保官審查認定,以此申請表以做消費性貸
款之申請契約書,對當事人之一方預設不利消費者規範,顯
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若作為消費性貸款契約部分,應為
無效契約。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電信係於商業利益合作契約
一體進行商業利益活動,之後被合夥人(即巔峰電信)背信
捲款,將責任歸屬消費者身上,有嚴重不公平對待,因此消
費者有權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來對抗金融機構。
㈣、該申請書及貸款契約雖經被告簽名,惟本件被告係以購買服
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書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l絛之1第1、2項之規定,原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
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被告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新光
銀行亦無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新光行銷,故原告對於被告並
無任何債權存在。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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