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月7日因通行之必要,向被告之
母 李洪巧雲 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劃前
為彰化縣○○鄉○○段20之14地號)後面即同段804地號大
約0.9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代書丁○○書立契約
,除當場一次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184,000元外,並約
定於86年4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惟遲未履行,詎李洪巧雲於
90年去世,土地由被告分割繼承,而被告丙○○亦將其持分
出售他人,且被告乙○○拒不予原告使用,經原告催告履行
,仍拒不配合。因李洪巧雲乃出售特定位置,且其繼承人之
一已出售持分,應已給付不能,且事實上被告均已遲延,爰
依民法第254、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8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李洪巧雲於86年4月7日固曾指定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20之14地號(即重測後清水段803地號)
土地之後面面積約0.92坪出賣予原告,然被告不知原告所提
買賣契約書的真正,亦不知金額多少,因為買賣當時沒有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李洪巧雲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另
有被告之2位姊妹,其2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之
父親已經過世。而查,當時雙方所指定買賣土地之位置,係
在當時李洪巧雲所占用之國有土地(即同段807之1地號)之
土地使用權利,並非原告所稱同段804地號土地,此觀買賣
契約書第13條所記載「買賣土地標示:彰化縣芬園鄉段20之
14地號後面」自明。倘當時雙方所指定特定買賣土地之位置
,係在同段804地號土地內,因該土地係李洪巧雲所有,自
無不記載買賣土地為804地號土地之內,反而載明為803地號
土地之後面之理由。尤其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動產之買賣,
承買人必定要求出賣人辦妥移轉登記文件後,再付清買賣價
金,原告為何不待出賣人李洪巧雲辦妥移轉登記文件後再付
清價金,反而僅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交付價金同日辦理登記
手續,且至今已逾12年之久均未要求辦理移轉登記,已悖一
般不動產買賣之經驗法則。何況被告丙○○於96年7月12日
將同段8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於原告(登記原告之妻
李翊瑛 之名義),倘原告確實曾向李洪巧雲購買該土地約0.
92坪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自應就其嗣後向被告丙○○購
買同筆土地之價金中扣除已支付0.92坪之價金,始合常情。
然原告竟未主張扣除本件買賣價金之部分,足證原告於86年
4月7日向李洪巧雲購買土地時所指定之特定位置係指購買李
洪巧雲所占用國有土地(即同段807之1地號)內之土地使用
權利而已,且明知李洪巧雲所出售之土地僅屬占有使用之權
利,而非土地所有權,顯屬給付不能之物(即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之標的物)而自願購買。何況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所占
用之土地,事經發覺,原告為免遭受拆屋之損失,始以購買
土地之方法支付價金補償占有人李洪巧雲之損失,被告之母
李洪巧雲已盡交付買賣標物之義務,而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係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之事實
,依民法226、256條規定,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殊非適法
。本件買賣於雙方訂立契約時,原告即已明知買賣標的物有
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瑕疵,雖契約書上訂有訂立契約
之日交付價金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但此乃代書丁○○
以定型式契約書所填寫,實際買賣雙方均無為移轉登記之意
思表示,否則原告為何不主張訂約之日先辦理登記手續之文
件再交付價金,更於事後至今已逾12年之久,亦未要求辦理
移轉登記,是以依民法第351條之規定,被告亦不負瑕疵擔
保之責。再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請求回
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然原告亦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
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在原告返還買賣標的物之前,依對待
給付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7日向被告之母李洪巧雲購買坐落系
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與被告之母李洪巧雲間有買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辯稱買賣之標的並非同段804
地號土地,而係其他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經查,上開買
賣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之母李洪巧雲至丁○○之代書事務所
辦理乙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該文書應堪認為真實
。而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3條所記載買賣之標的為「彰化縣芬
園鄉芬園貳拾之拾肆地號後面面積約零點玖貳坪」,並未記
載買賣標的物之地號;且當時簽約時,買賣雙方當事人並未
向丁○○說明實際買賣地點是否在20之14地號土地上,並未
提出所有權狀,簽約後亦未再去找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原告亦自承買賣時
確實未說是那一筆地,只說在伊的後面,當時也沒有畫圖,
只有量一量多少坪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同段804地號土地為被告之母李洪巧雲所有,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倘買賣之標的物為該土地之一
部分,原告與李洪巧雲於簽約時,應明確記載買賣之地號,
則當時簽約時未記載買賣之土地地號,已違常情。再者,被
告丙○○於96年7月12日將同段8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於原告(登記原告之妻李翊瑛之名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依常理,倘原告係向被告之母李洪巧雲購買該土地之一部
分,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可向被告請求一併辦理
本件買賣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未同時向被告請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常理不符。是依上情,尚不能認
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之母李洪巧雲購買同段804地號之特定部
分土地,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將該土地一部分出售他人,已給
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
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李洪巧雲依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
86年4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遲未履行,被
告經催告迄未履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買受同段804地號土地,而
係向李洪巧雲買受國有土地之使用權等語。查本件原告並未
證明其向李洪巧雲買受之標的物為同段804地號土地之特定
部分乙情,業如前述甚詳,則其主張被告遲未履行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李洪巧雲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單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全戶戶謄登記
簿謄本記載,李洪巧雲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 李汝華 、李
美鶯2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向李洪巧雲之全體繼承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則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00元
,及自8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