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蔡藍興
蔡宜秦
蔡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
,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
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
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
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
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
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
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
人共同行之,民法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
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
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
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
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
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惟查,本件訟爭墳地,據原告主張為始祖 蔡火 之墓地,是
就訟爭墓地,自應為其始祖派下有繼承權子孫之公同共有,
原告之起訴,並未明確列名真正的派下子孫,其中被告丁○
○、丙○○已死亡,且部分被告名單原告僅提出大批戶籍資
料交由本院,而由本院在調解程序中將原告提出之資料逕為
列為被告,還有已成為非本件繼承系統派下之養女,更有現
非繼承人之壬○○、癸○○則由原告列入被告,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人則未全部列名,顯然原告未查明真正的派下子
孫,即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名被告,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
,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