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淑芬 律師
林仕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上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而被告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97年上訴字第560號判決末尾雖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等語,該附記係對於得上訴之當事人而言(本案指檢察官),當事人對於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