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照片四張。
㈤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