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2日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南雅東路口,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之TCC廠牌Q285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1枚)得手。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而為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1枚)得手。嗣於逃離現場之際,適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㈡於同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
,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窗未關,遂自該車窗伸手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車內之NOKIA廠牌2650型號、7610型號行動電話各1具(含SIM卡各1枚)。嗣因丙○○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肇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