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上訴人 黃福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48年間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以112年8月23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㈡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1361元,其無婚後債務,婚後剩餘財產為165萬1361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不計其因繼承取得之附表二㈠編號7、8、9所示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價額合計947萬9954元,其無婚後債務,婚後剩餘財產為947萬995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82萬8593元。被上訴人雖為家庭主婦,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及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之增加,均有協力或貢獻,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91萬42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俊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