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蕭鼎宗
被 告 莊笙榕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