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曹展熙

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單、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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