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訴人 閆翠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2分之1,並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復按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5項規定釋明其符合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迄未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