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蔣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5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法商佳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
消費,並由法商佳信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法商佳信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撥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
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832元及違約金
2,200元未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32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
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929%,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2,200元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833元(計算式:25,832+1=25,833),及自
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