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原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執字一二三二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完畢,嗣因扣除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依換發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執更字第一一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完畢,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其前開因八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警惕,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其右開時日採得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憑,其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旋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原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執字一二三二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完畢,嗣因扣除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依換發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執更字第一一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完畢,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假釋期間內竟不知警惕,輕蹈法網,及其犯罪到案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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