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秀珠
樓之2選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43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第4行「及洗錢」等語,應均予刪除;第4行「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適用之法條欄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有關幫助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聲請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40條有關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幫助洗錢):
一、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幫助連續詐欺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在被告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惟因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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