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森進與告訴人 李麗珍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偕同女兒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鄰下新店4之
1號之住處掃墓,並停留在其婆婆之房間內,然被告自外返家後瞥見告訴人,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並以腳毆擊、踢踹告訴人之身體,且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併血腫、頸肩部暨前胸上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珍告訴被告黃森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記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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