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蔣海明
被 告 邱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6年1月24日7時1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因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撞
擊原告所駕駛之7931-J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59796元(零件37717元、工資8779元、塗裝1330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6元等情,被告
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只是擦撞到,並不是撞擊。是後車門、保險桿擦傷,被告有
說有認識之修理廠可以去修,原告說他要去原廠,被告有請
原告說要修車時,要告知被告,被告可以去了解一下修理部
位,原告沒有通知被告,只是事後才通知多少費用,被告有
去問其他修理廠,相較之下,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用實在太高
,原告之車子只有外表擦傷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59796元
(零件37717元、其餘為工資8779元及塗裝13300元)。
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1年8月
15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及車損照
片為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1年8月15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6年1月24日止,已使用4年5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
為3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為5060元。至工資及塗裝部分共22079元則均得請
求。則原告之請求,在271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