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戴若雅 ( 戴金葉 )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5672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71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事件業經撤回在案,有撤回狀附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