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張賜德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張秋美 即李張秋美發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