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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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蔡耀瑩
       陳昱伶
被   告  孫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
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電話行銷員勞動契約第22條後段約
定: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就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
,508元,係小額事件,且本件當事人僅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依上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契約條款。又被告住所地在嘉義
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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