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志強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
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李志強為被告提起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
已於107年1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
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