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意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據兩造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伊訂立申請現金卡借款
,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5萬元,二年間循環動用,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成15%。被
告93年8月12日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債權計算表、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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