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振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洲延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盧宥丞 合資,於民國106年7月
29日以原告之名義標得訴外人宏國社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原告將位於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公司及
負責人大小章交予盧宥丞,由盧宥丞處理工程款支付及工地
事務等事宜,並約定前開印章「僅供帳戶使用」,詎盧宥丞
竟逾越受權範圍,以前開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押標金,向被告公司投標「基隆永沛開發信義之心集合住宅
案新建工程」,原告已對盧宥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
,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
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
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
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
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
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
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
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
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載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為其交予
盧宥丞作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宜所用,然盧宥丞逾越代理權,
以前開原告公司大小章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投標被告
公司「基隆永沛開發信義之心集合住宅案新建工程」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帳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1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盧宥丞偽造,應屬無效票據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既為原告交予
盧宥丞作為處理系爭工程所用,顯見原告曾授與盧宥丞使用
公司大小章之代理權,然盧宥丞逾越代理權而代理原告公司
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應非無效票據,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知悉原
告公司並未受予盧宥丞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則盧宥丞縱
令有逾越代理權之情事,亦僅為盧宥丞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
付票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確有授與予盧宥丞使用公司大小章之代
理權,雖盧宥丞逾越權限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規定,原告尚
不得執以對抗被告,亦不得指系爭本票係偽造之票據,原告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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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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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昇營造│TH300755│150萬7,880元│106年9月8日│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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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