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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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積欠甲○○貨款,雙方素有怨隙,於民國98年4月11日17時許,甲○○見丁○○之漁船入花蓮港,乃上前向丁○○催討貨款,並發生爭執,丁○○即基於恐嚇犯意,舉起殺魚刀以刀尖對著甲○○,揮舞刀子,並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吳嘉 ,致甲○○心生畏懼,悻然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拿起殺魚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船剛開進來,我還問告訴人要不要吃魚,他就口氣很不好的跟我要債,還從岸上跳到我的船上,好像要打我,我就順手拿了一把殺魚刀,我只是自衛,沒有作其他動作,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丁○○以殺魚刀刀尖對著甲○○揮動,並出言表示要給伊死乙節,業據證人甲○○、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證人甲○○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然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僅係當時漁船進港,恰巧在旁目睹爭執過程,其所述證明力甚強,況2人所述亦與證人乙○○當庭證述片段情節互核相符,故3名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被告辯稱其舉起殺魚刀係為了自衛云云,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正遭受甲○○之肢體攻擊或威脅,甲○○僅係單純以口頭討債,被告舉刀恐嚇,顯難構成正當防衛,上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漁民,與甲○○為了新台幣(下同)19萬或28萬餘元之債務各執一詞,因甲○○於大庭廣眾之下討債,被告憤而持刀恐嚇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承認持刀,然以自衛空言置辯之態度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