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護字第27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受安置人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C(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D(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B表示兩人於民國96年起分別多次遭受其法定代理人C性侵害得逞,直至97年7、8月間其法定代理人C因細故責打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以及其姊等三人,姊妹三人共同聊天傾吐心聲時,彼此才知悉皆於不同時間受有其法定代理人C之性侵害,而受安置人A更表示於其受法定代理人C性侵害時,法定代理人D亦曾加入與受安置人A、法定代理人C等三人共同發生性行為。前開事實經受安置人A、B之大姊向警方報案後,警察局於99年8月3日上午通知聲請人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後始知悉本件事實,經聲請人到場帶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B先行驗傷後緊急安置,並於99年8月4日攜同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B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又本件係由家內性侵案件所生,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B之法定代理人C、法定代理人D均知悉並為共犯,評估無保護功能,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B持續居住家中實未妥當。因此考量非由聲請人立即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恐有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立即危害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自99年8月6日起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安置至99年10月10日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B滿18歲止。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B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製作之筆錄2件,經核與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B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相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衡以聲請人就該基本資料、受侵害可能性及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尚在司法程序進行中、照顧情狀、案家相關資料綜合評估及未來處遇計劃與建議之情狀,並考量受安置人之身心及受安置人家庭現況存有許多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B繼續安置至其年滿18歲為止,即自99年8月6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並自安置期滿後另就受安置人為適當之處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