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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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 詹莉雅 (MULIYAM)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詹莉雅、 陳輝瑜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猴」安排甲○○於93年2月15日一起前往印尼,與詹莉雅在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縣貝朗鎮辦理假結婚,完成結婚登記,並向貝加西市居民事務處領得結婚說明書、結婚說明書中文認證,且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取得認證後,甲○○即返回臺灣,於93年6月7日推由陳輝瑜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資料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甲○○於93年2月17日與詹莉雅結婚,配偶為詹莉雅」此一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詹莉雅行使此公務員不實登記之文書,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足生損害於該署境管之正確性,使詹莉雅得以於93年7月3日來台打工。 嗣詹莉雅 因逾期居留,為警於99年4月13日在花蓮市○○路○○○號查獲後由花蓮專勤隊收容。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印尼貝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中文認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詹莉雅、陳輝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猴」之成年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結果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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