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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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前開96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所諭知之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6月2日18時許起,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服用酒類,迄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
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無法控制行車路線,而駕車擦撞 林文頂 所有停放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50分許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 鐘錦坤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於簡易測試時,亦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間0.5公分環狀帶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林文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科刑,並已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更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無法控制行車路線,而肇事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已生危害,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