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95年間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16日21時許之夜間,至其友人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見乙○○外出後,即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皮夾各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手機等物(下稱系爭失竊物品)。嗣因乙○○返家後,發現皮包遭竊,即於翌日(17日)以電話聯繫甲○○,相約至花蓮市○○街帝君廟前要求甲○○返還上開物品,甲○○拒絕返還,適有警方巡邏路過,乙○○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乙○○上揭住處內,並將系爭失竊物品攜回被告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乙○○同意,進入乙○○家中,乙○○請伊保管系爭失竊物品,嗣後因乙○○與其友人離開,伊怕被仙人跳,才將系爭失竊物品攜回家中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伊之好友 陳義郝 之男友,當晚被告有來家中,嗣後被告與伊及其他朋友一起離開住處後,伊雖然有交給被告1份家中備份鑰匙,但係要請被告轉交給陳義郝,然而伊十分鐘後回到家中,卻發現皮包、皮夾及其內之現金2千元與手機不見,伊懷疑可能是被告拿走,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卻完全不接電話,嗣後伊透過朋友才將被告約出來見面,被告始將失竊物品歸還,但2000元係在派出所才歸還等語,證人已就其未要求被告保管失竊物品、未同意被告再度進入屋內等事項證述明確,且證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係幫證人保管失竊物品,理當在第二天一早即應與被害人聯絡,或取走物品當晚在家中留下紙條告知證人,始符常情,且觀之本件失竊之物品,諸如皮夾、手機等物,均係一般人隨時會使用之日常生活物品,被告卻將此物品攜回家中,實與常情有違,另佐以被告自承:伊怕遭證人仙人跳,才將系爭失竊物品攜回家等語,益徵證人乙○○並未要求被告保管失竊物品,而係被告係基於其他動機與目的,將失竊物品攜回家中,是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從事鐵工,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實屬不該,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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