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 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原告林碧蓮與被告 劉榮毅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列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逕列被告現戶籍地為住所地,惟住所之意
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而原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5日期日稱「(被告目前住所?)因為與被告沒有聯繫了,我們有陳報被告戶籍謄本,子女有被告的電話,可以請子女打電話詢問,容後陳報被告確實住在新竹」等語,有該日筆錄1件在卷,然迄今均未陳報,是為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庚森